王炜|黄永玉——一个幽默的艺术灵魂
前有、前见和前把握,构成此在筹划的前结构。
为此,就有必要在权力设置上解决权力制约的问题。然而,我们却把针对特定情境的理论普遍化,把一些复杂的理论简单化,机械生硬地照搬前苏联的模式,片面地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只能采取"议行合一"的形式。
在这种权力配置和制约格局下,公共权力的行使受到来自其他权力部门的法定监督和制约。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对于公民来说,凡是法律所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但是,在人类进入"自由王国"之前,个人自由的存在和实现往往是以存在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权力为前提的。为了掌权者滥用权力,现代法治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即公共权力机构的一切活动和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便是违法行为。一手教化与一手严惩的思路在当代仍有影响,其典型思路是所谓的"两手都要硬"。
但是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机构重叠,分别设有检察机构、监察机构和党的纪检机构。但是,法治实践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主要有二:一是法治口号过多,制度建构滞后,尤其没有与政治体制改革有机结合起来。执法、司法过程中对具体法律的再体系化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展开体系性思维(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避免单纯依据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机械司法和执法现象,可以运用法律论证方法等证成具体法律的恰当性。其中,体系思维和体系解释方法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体系思维可以使相互冲突的规则协调起来。为保障法律意义的稳定性、安全性,在法律调整社会的过程中,法律的意义不能随便向社会其他因素开放,法律就是法律。有学者已经发现:法律论证依赖于渊源,不仅因为法律将许多渊源视作权威,而且因为法律上的权威性渊源取代一阶实质性考量仍然是法律推理的基石[14]。
第五,不一致的政策:应避免以与另一条款的政策不一致的方式解释某一条款。为了使法律与社会、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有更高的契合度,更多法律人愿意接受多元的法律渊源理论,在更为宽泛的视域内发现针对个案的法律。
法律发展的进化规律告诉我们,没有体系性思维及其体系解释方法就不可能有法律的恰当使用。典型的例证是:西方法学家一般把体系解释当成黄金解释规则,而我们则把文义解释当成黄金解释规则,强调法律解释从文义开始到文义结束。法治需要讲法说理,对明确的法律意义需要恪守,对那些需要改变的法律意义应该进行充分的论证。那种把三段论推理当成执法、司法的全部过程,是对司法、执法活动理想化设想。
这些观点都是想打破法律体系的封闭性,要求在开放法律体系中构建具体的法律意义。由于理解的不同,误解随时可能产生,以至于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待调整事实之间的冲突时常发生。在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人中,很多人接受法律教义学的思维方式,坚守狭义的封闭解释姿态:只承认制定法、判例法、国际条约等正式法源为思维体系的要素,排斥非正式法源(诸如法理学说、习惯、事物的本质、公共秩序等社会规范)作为思维体系的构成。这实际上就是在开放体系中界定法律运行的框架。
法律规范体系作为一套精致的手段,服务于各类目的。没有思维要素就难以开展有效的体系思维。
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方法保障价值和道德融入法律的具体解释、论证之中。这样,既可以在立法过程中,也可以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适当吸收其他社会规范对法律规范的修正与废止。
我们发现,在中国大多数人的思维中,很少有封闭的法律思维模式,更多的是在强调法律意义的体系性、开放性。语境一致性论据是指如果某一制定法条款属于一个更大范围的系统(无论一部单独的制定法还是一整套相关的制定法),该制定法条款应当根据它所出现于其间的整个制定法来解释[17]。整体性思维以及在整体性思维支配下的体系思维是中国人思维的显著特点。法律渊源形式成了体系思维和体系解释的要素。法律规范体系也不应该是封闭的体系。因为过分简单化往往是扭曲现实[24]。
在对合法性的单纯追求中,文义解释能满足合法性的要求,被视为黄金解释规则。开放的体系解释既包含了法律外因素的介入,也强调了法律实施过程中法治体制、机制以及人的作用,强调的是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一致性、融洽性。
在思考具体法律意义的时候,现有的关于法律的整体或体系思维,虽然很重视法律的开放性,把具体法律的意义放到整个社会秩序中来理解,但是,由于没有把法律外的其他因素,诸如政治要求、道德规范等转换成法律渊源,不认同法律渊源体系是构成体系思维的要素,只是直白地强调政治、社会、道德等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因而很难找到政治、道德等要求进入具体法律意义的路径。第二,借助整体来阐释个别的规则。
[20]扬•斯密茨:《法学的观念与方法》,第70页。否则,法律规范就会失去明确性、稳定性,丧失规范、调整和预测功能,依据法律的治理就难以实现。
司法、执法不是机械地履行制定法的活动,而是包括了在事实与法律、法律与社会等之间的互动过程。与纯粹根据正式法源的三段论推理获取合法性不同,广义封闭体系解释是为了寻求最佳解释答案,是在论证的基础上寻求合法性。[2]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42页。如果有些规范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就应该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它们排除在外。
在法律发现后的体系思维及体系解释是对法律发现的论证方式。这样做,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律的范围,把所有的规范都视为法源,强调在法律渊源范围内探寻具体法律的意义。
对于具体的法律要想恰当使用,还需要进行解释和推理等方法的使用。这样,法律渊源就出现了权威性法律渊源与非权威性法律渊源的分类。
因而,法律思维体系的构成要素不能仅仅指法律规范体系,还应该包括规范体系与法官等法律人的相互作用。只有了解部分才能把握整体。
在传统的整体思维方式之下,人们只注意到了国家与社会治理仅仅靠法律是不够的,但并没有认同法律方法论对法治实现的积极意义,以至于没有形成能够满足法治要求的,以法律规范为主结合执法、司法规律的体系思维方式。这实际上是把所有的社会规范都纳入到了法律渊源体系之中。这里的权衡就是在法律渊源的要素间进行体系思维。狭义封闭思维体系的构成要素,大多反对多元的法律渊源理论,而坚持法律渊源的一元论。
通过法律方法实现法律意义的恰当性和正当性。封闭体系 【全文】 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法学研究以来,虽然很重视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原理,但主要还是围绕着创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而展开的,缺乏从司法、执法立场上对法律的体系思维及其体系解释方法的研究。
如是,体系思维及其体系解释方法不仅可以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矛盾,还可以避免法律与社会、法律与价值相互冲突,满足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一致性的要求。或者做更为宽泛的理解,允许在不同的部门法的条款之间寻求法律的一致性。
一、体系思维(体系解释)的姿态 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法治的实现既需要政治经济体制、机制等诸多因素的配合,也需要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默契。在我国法理学之中并不缺乏体系思维,但基本上是站在立法立场上解读法律的体系性,缺乏从司法的角度论述体系思维的重要性。
评论列表